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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郊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忠光与卢春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光,卢春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忠光,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桂红,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才,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光诉被告卢春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红,张晓峰、被告卢春才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光诉称:2014年春,原、被告合伙种植西瓜。被告以土地出资,原告以种子、化肥等物资及人力为出资。后,双方因雇工、覆膜质量发生争执,导致合伙解散。经双方协商,原告承包被告土地3.6垧,承包费36,000.00元,加之被告前期投入工时费9,000.00元,总计原告应给付被告45,000.00元,因当时无力给付,给被告出据欠据一枚,至此,双方由合伙关系变更为转包关系。2014年夏末,原告通过西瓜代办销售西瓜五车,西瓜款被被告收取88,900.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承包费及工时费45,0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3,900.00元。现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西瓜款43,900.00元。被告卢春才辩称:双方合伙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双方没有就利益分配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西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西瓜款43,900.00元应否支持。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依据。1、于占民(身份证号:×××)、韩生祥(身份证号:×××)、刘文忠(身份证号:×××)、王淑芳(身份证号:×××)、张丽华(身份证号:×××)、熊树秋(身份证号:×××)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承包费为36,000.00元。被告前期投入人工费9,000.00元,合计45,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欠据一枚。西瓜代办员韩生祥为原告销售两车西瓜,价款43,900.00多元被被告收取。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律师调查的笔录,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不应以调查笔录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但没有相反依据。2、票据13张,证明2014年原告种植西瓜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投资金额,是否真实发生供销关系;但没有相反依据。3、原告自己记载被被告收走西瓜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西瓜款为88,900.00元。4、音频和视频资料整理一份,证明原、被告由原先的合伙关系转为土地转包关系,被告退出后,原告给被告出45,000.00元欠据一枚,其中36,000.00元是土地转包费,9,000.00元是被告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合伙关系中途解除过。录音资料23分钟左右,可以证明双方合伙种植西瓜的总收入为11,600.00元左右,被告自认收取80,000.00元,原告手应有36,000.00元左右,这36,000.00元也应为合伙收入,并不是原告自家田地西瓜的产值。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6份调查笔录及13枚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己记载的收走西瓜款明细,被告有异议,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录音资料中其已认可。对录音资料应结合案情和其他证人证言,综合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春,原、被告合伙种植西瓜,中途因故解散合伙。原告承包被告3.6垧土地一年,承包费36,000.00元。被告前期投入人工费,原告给其9,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欠据一枚。原告出售西瓜销售款80,000.00元被被告收取,原告称被告已收取西瓜款88,9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虽称与原告合伙关系至今没用解散,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个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其没有提供相关书面协议加以佐证,本院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继续。原告提交调查笔录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3.6垧耕地,承包费为36,000.00元,被告在原告地干活的工钱为9,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欠据一枚。由此可证明原、被告间由原来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土地承包关系,现被告再收取超过45,000.00元的承包费及工时费是不妥的,多收部分应返还原告。原告称被告已收取西瓜款88,900.00元,只是其自己记载,不能认定。按被告自认收取西瓜款80,000.00元,被告理应返给原告西瓜款3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李忠光西瓜款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 马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