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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莫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望牛墩镇龙泉路“有家KTV”对面人行道处,见被害人刘某某手上拿着一塑料袋(内有优米R1手机一部,约价值1500元及现金60元)路过该处。莫某某即开车靠近并抢走刘某某的塑料袋,刘迅速反应过来拉住莫的摩托车。正开车逃跑的莫某某在拖行刘某某一段路程后发现刘拉着摩托车,即将塑料袋丢在地上并用手拍打刘的手,但刘仍拉住摩托车。后莫某某加速行驶并将刘某某拖行至龙泉路“合家欢便利店”门前,致刘某某摔倒受伤,附近群众将莫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调查函,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向法院交纳人民币3500元,该款作为赔偿金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法院收款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因该车实际权属不明,本院处理暂无依据,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暂存于法院账户),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程卫国人民陪审员  吕斯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