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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叶结生与余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叶结生。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华。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结生诉被告余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结生委托代理人常长生,被告余明华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了原告坐落在望江县棉花大市场a4-1店面房和a4-2-6号店面房共6间,并且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其它相关条款。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300元(9月5日签订的合同欠6000元,1月1日签订的合同欠2万元,电费,物业费、开户费欠9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宾馆居住接近半年,应冲抵2000元房租。a4-2至a4-6这五间房屋2013年的租金在2012年年底已经给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原告将房屋大门锁起至今,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物业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望江县棉花大市场a4-2-6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六年,2011年房租为4000元。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望江县棉花大市场a4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五年,2011年房租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承租的a4-2-6号店面房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底共计租金16000元均未付,被告承租的a4-1号店面房欠房租6000元,共计欠房租22000元。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期支付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房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2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电费、物业费、开户费9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宾馆居住接近半年,应冲抵2000元房租及a4-2至a4-6这五间房屋2013年的租金在2012年年底已经给付原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累计欠原告房租22000元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余明华支付原告叶结生房屋租金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叶结生承担1000元,被告余明华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代理审判员 杨 全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