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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张作会,第三人崔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张作会,崔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512号原告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晋。委托代理人张君声。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金陵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汪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洋、仲金花。被告张作会。第三人崔增华。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张作会,第三人崔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9月2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晋、张君声,被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洋、仲洋花,被告张作会、第三人崔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泰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价格政策,向下游客户供货不低于甲方要求的出货价格,同时约定乙方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验收合格,按40天电汇方式付款,否则乙方应支付相应利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恒泰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药品,至今被告恒泰公司欠原告货款537480.0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恒泰公司支付货款537480.05元及利息34189.31元;2、被告张作会及第三人崔增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药品实际交付到恒泰公司,而是交付给张作会和崔增华,货款应该由张作会和崔增华承担,恒泰公司无关。被告张作会辩称:药品是张作会的,是张作会从南京中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亿公司)调的货,因为张作会个人无法卖药,因此要经国药控股公司过票,张作会给国药控股公司3%的费用,然后张作会又把货调给了恒泰公司,也是经恒泰公司过票,张作会也给恒泰公司3%的费用。这些药品只有一部分入了恒泰公司的仓库,还有一部分被张作会在市场上卖掉了,因此恒泰公司不应该向原告付款,该欠款应该是张作会欠的,与恒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恒泰公司对好帐后让张作会在承诺书上签字,张作会以为原告处尚有库存15万元的药品是自己的才签字,因为帐没有对清,因此张作会不好付款。另外,张作会直接向南京中亿公司付款393730.22元,扣除张作会经手的其他公司业务的货款11万余元,尚余28万余元应从张作会欠款中扣除。第三人崔增华述称:原告提供的清单有崔增华签字的均是其经手的,崔增华帮恒泰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王亮将销售清单上的药品从原告公司拿出来全部发给了恒泰公司。承诺书是崔增华出具的,恒泰公司持有的承诺书上“货款由我承担”的字是崔增华手写的,崔增华出具的承诺书意思是其帮恒泰公司将这个事处理一下。崔增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书(2013)》,约定:乙方购进甲方系列产品;乙方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验收合格,按40天电汇的方式付款,如延期付款甲方有权停货,并有权要求乙方对逾期货款予以支付相应利息;甲方只接受电汇、汇票等甲方认可的付款方式,并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国药控股公司在淮安市江苏银行工农路支行的帐号,乙方不得向甲方任何人员(含被授权签订合同人员)支付现金或把货款汇入其他帐户;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张作会、崔增华分别到原告处提货,在《国控淮安配送提货交接单》上签字,上述《国控淮安配送提货交接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均为“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同时随货递交的增值税发票,卖方为原告国药控股公司,买方为被告恒泰公司,所有的增值税发票恒泰公司均收到并进行了抵扣。张作会个人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0日,张作会、崔增华与原告、被告四方对帐,张作会在打印好的《承诺书》(以下称“承诺书一”)一式两份上承诺人处签名并签上身份证号码,打印的内容为“国药控股公司:2013年12月30日前,本人经手发往恒泰公司葵花品种998957.8元(其中韩冰93550元),回款596737.8元(其中韩冰100450元),实际本人欠款409120元(不包括韩冰垫付的6900元),宿迁伍伍52355元,回款52355元。江苏泓诚医药有限公司165142.5元(2013年6月19日95900元,2013年7月9日69242.50元)款未回,合计本人584262.50元款未回,本人承诺承担回款责任,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逐步还清所欠全部货款,韩冰帮我垫付的6900元也由本人通过国药控股公司归还给韩冰。在全部结清欠款后,国药控股公司归还南京中亿公司货款268095.4元。承诺人:身份证号码:”。“承诺书一”一份交给原告国药控股公司,一份交给被告恒泰公司,张作会在恒泰公司持有的承诺书上手写添加“还差1553元由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所有欠款与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对于该后添加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也表示不知情。同日,崔增华在打印好的《承诺书》(以下称“承诺书二”)一式两份上承诺人处签名并签上身份证号码,打印内容为“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前,本人经手发往恒泰药品欠款共计132865.05元,本人对此款项确认无误。本人承诺承担回款责任,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逐步还清全部欠款。承诺人:身份证号码:日期:”。“承诺书二”一份交给原告国药控股公司,另一份交给被告恒泰公司,崔增华在恒泰公司持有的“承诺书二”上手写添加“本人承担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货款”,被告恒泰公司员工仲金花在下方手写添加“见证人: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仲金花2013-12-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书(2013)》与增值税发票、配送提货交接单、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各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作会称:其从原告处提取的药品有部分入了恒泰公司的仓库,并提供了被告恒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入库单,恒泰公司对此辩称入库单是真实的,但只是形式上入库、随即开了出库单让张作会将药品提走,实际上是为张作会“过票”,张作会也认可是通过崔增华持有的协议通过恒泰公司“走票”。崔增华称:是恒泰公司的王亮将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2013)》原件及恒泰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交给崔增华,让崔增华帮王亮从原告处提取药品,崔增华从原告处提取的药品均入了恒泰公司的仓库。崔增华手中持有一份与原告持有的相同的《产品销售协议书(2013)》原件,但崔增华未能举证证明将药品入了恒泰公司仓库,恒泰公司也不认可。另,张作会辩称其直接向南京中亿公司以原告国药控股公司名义给付货款393730.22元,扣除张作会经手的泓诚公司的货款中抵扣11万余元,其余28万余元应在张作会欠付原告货款中抵扣。张作会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5份加盖有南京中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经法院调查,该5份收据的真实性南京中亿公司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5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5份收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30日的票号为6737801、数额为9307.22元的收据,交款单位为国药控股公司,收款方式为本票,事由为货款,原告认可该款并非自己所支付,而且在2013年12月30日四方对帐时未进行抵扣,张作会持有该收据原件,因此该收据能证明张作会代原告向南京中亿公司给付了货款9307.22元。2、2014年1月8日的票号为6729794、数额为5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30日的票号为6729748、数额为235673元的收据,2014年7月31日的票号为6729800、数额为18750元的收据,该3份收据交款单位均为国药控股公司、收款方式为本票,原告认可该款并非自己所支付,而且付款时间在四方对帐之后,张作会持有该3份收据原件,因此该3份收据能证明张作会代原告向南京中亿公司给付了货款304423元。3、2014年9月22日的票号为6729797、数额为8万元的收据,交款单位为国药控股公司,收款方式为电汇,但收款事由为“补开2012年12月电汇货款”。经法院调查,南京中亿公司出具说明称该份收据的来源是2012年12月28日收到电汇货款10万元,2014年9月22日业务员要求补开具了2份收款收据,一份为票号为6729797的8万元,还有一份为6729798的2万元。经查,帐号为原告公司帐号。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原件为张作会持有,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公司,因此该份收据并非是张作会代原告付款,不能从张作会所欠货款中抵扣。综上,在“承诺书一”外,被告张作会代原告向南京中亿公司付款313730.22元,扣除张作会经手的欠泓诚公司的货款中、原告与张作会一致同意抵扣的119432.5元,张作会代原告向南京中亿公司付款194297.7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由谁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应由谁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虽然被告张作会到原告处提货没有提供恒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为恒泰公司、张作会也将从原告处提货的大部分药品以原告名义入了恒泰公司的仓库,恒泰公司也接受了张作会经手药品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全部进行了税款抵扣,另外,从“承诺书一”形成的过程看,国药控股公司、恒泰公司、张作会三方均在场,恒泰公司参与了对帐,张作会出具了一式两份“承诺书一”交给原告及恒泰公司各一份,承诺书上明确注明“本人经手发往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能够看出恒泰公司对于张作会代表其从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是认可的。另外,因张作会认可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告恒泰公司、张作会应对张作会出具的承诺书一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张作会一致陈述恒泰公司是为张作会“走票”,即张作会借用恒泰公司资质进行药品买卖,如果两被告此辩称是事实,那么恒泰公司、张作会实际上存在挂靠经营行为,恒泰公司仍应与张作会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恒泰公司辩称崔增华收货是个人行为、药品没有入恒泰公司库,崔增华称其是帮恒泰公司业务员忙从原告处提货、所有药品已入了恒泰公司库。本院认为,虽然崔增华没有将从原告处提货的药品入恒泰公司仓库的证据,但从崔增华手中持有涉案买卖合同原件及加盖恒泰公司公章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作会也陈述是依照崔增华持有的买卖合同一起从恒泰公司“过票”的,而且崔增华与张作会的履行过程一致,对帐时也是崔增华、张作会一起与原告及恒泰公司对帐,崔增华同时出具了“承诺书二”给原告与恒泰公司,上面同样注明“本人经手发往江苏恒泰药品”,均可以看出,在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崔增华、张作会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关系是一样的。因此对于崔增华出具的“承诺书二”,应由恒泰公司、崔增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对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承诺书系四方一起对帐形成,因此对于张作会、恒泰公司要求重新对帐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在“承诺书一”外,被告张作会代原告向南京中亿公司给付了313720.22元,虽然数额超过了“承诺书一”提到欠款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应给付南京中亿公司268095.4元,但因为原告也认可张作会此代付款没有包含在“承诺书一”中的欠款数额中,因此实际上张作会代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债务,故此款应从张作会经手的恒泰公司欠款中抵扣。扣除张作会经手的其他公司业务欠款中已抵扣部分后的代付款194297.72元,应从“承诺书一”中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承诺书一”尚余214822.28元,由被告恒泰公司与张作会连带承担。“承诺书二”中涉及欠款,恒泰公司与崔增华均未给付,故恒泰公司与崔增华应对此欠款连带给付。另外,两份承诺书均承诺于2013年5月前还清欠款,但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因此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作会连带给付原告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货款214822.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14822.2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崔增华连带给付原告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货款132865.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132865.0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87元,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与张作会共同负担9701元,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崔增华共同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