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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中共党员。2001年12月至今任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林业局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0日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林业局局长期间,借该局为建设长江防护林工程购买苗木之机,从河南省潢川县苗木销售商李某甲处购买了3万株总价值54800元的紫薇苗木,栽种到自己的苗圃基地。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安排其司机孙某用公款支付了该54800元苗木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毛某、杜某、余某乙、候某、田某的证言;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条、孙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某记账复印件、记账凭证、证明、账目凭证、收条、余某甲苗圃基地紫薇照片、非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买断经营清理表、关于屈家岭管理区林业局长江防护林工程相关资料、视听资料;余某甲基本情况、关于余某甲等任职的通知、关于部分党组织调整和班子配备的通知、归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林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林业项目资金5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肖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