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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赵发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赵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3号申请人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匡越石。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委托代理人左连辉。被申请人赵发祥。被申请人在本市市区扬子新村永宁路经营名烟名酒门市。2014年4月8日,申请人执法队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本市市区扬子新村永宁路名烟名酒门市外擅自堆放办公桌、电子秤。同日,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其立即清除擅自堆放的办公桌、电子秤,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同月11日,申请人执法队员发现被申请人仍在该处擅自堆放办公桌、电子秤,再次进行了拍照取证。同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城执罚字(2014)第0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擅自堆放物料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元整。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擅自堆放物料的违法行为,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整并加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申请执行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扬城执罚字(2014)第0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