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某、李未祥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李未祥,朱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营业执照注册号330522000004182(1/1)。法定代表人李未祥。诉讼代表人章小秋。被告人李未祥。因涉嫌。于2014年7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未祥、朱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某的诉讼代表人章小秋,被告人李未祥及其辩护人许火堂,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佩杰、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李未祥注册成立了某,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或者仅有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温州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单位,虚开销售方为某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7份,共计金额8393.9659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介绍虚开35份共计金额2921.96万元。以上107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被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单位作为施工成本入账。具体如下:1、2013年6月2日、6月11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12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1000万元。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未祥在部分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绍兴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6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500万元,实际虚开金额390万元。3、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虚开8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506万元,并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35420元。4、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为宁波市绿茵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150万元。5、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1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600万元,并按照票面金额5.5‰收取开票费33000元。6、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杭州绿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250万元。7、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为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18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1561.96万元。8、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为嘉善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4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300万元。9、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3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2989.9859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开票10份,涉及金额910万元。10、2014年1月14日、1月18日,被告人李未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7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646.0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未祥、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李未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未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未祥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未祥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4月11日和同年6月17日,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二次找被告人李未祥谈话时,被告人李未祥即将犯罪事实做了全盘交代,税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4日上午9时至下午3时30分,以询问方式对被告人李未祥进行谈话,后才于同日下午4时15分口头宣布传唤讯问,可见,被告人李未祥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属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李未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李未祥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未祥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也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李未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有关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未祥、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未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未祥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属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单》可知,被告单位某的免税货物销售额于2011年为380万余元、2012年为209万余元,但2013年却猛增至1.3075亿余元,据此,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关人员对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未祥(即被告人李未祥)进行盘问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被告人李未祥当时应有义务将有关情况如实交代,故被告人李未祥的行为不构成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未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虽仅联系介绍,但其所涉虚开发票达35份、金额达2900余万元,应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未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或者仅有部分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未祥、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未祥、朱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未祥、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未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