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婚后不久,被告一些缺点就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就对原告大发雷霆,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幼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一再忍让。但被告视原告忍让为软弱,不仅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非打即骂,经常是恶语相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底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月2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络,感情不但没有丝毫缓和、改变,相反被告对原告更加粗暴到了极点。在2014年8月22日被告追到原告姐姐家将原告打伤,要不是公安民警及时出警,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原、被告已经分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x开发区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xxx村平房一套、厂子一处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在婚姻关系上不存在错过,而是原告对家庭置于不顾,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被查获,原告在婚姻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只有高尔夫轿车一辆在原告处。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50%。在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后,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足额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5月21日生儿子王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8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现被告处有xxx八台,原、被告均同意各分四台。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任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分居,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已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夫妻共同房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离婚案件不能追加第三人,故本案不予直接分割。因被告有平房居住,故楼房暂由原告居住,当事人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归属。原、被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和双方所掌握的款项,双方均予否认。且因债权人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对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现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直接对债务进行分割由夫妻二人分担。被告所称在原告处有高尔夫轿车一辆,未提供此车登记信息,此车权属无法确定,对被告要求分割此车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xxx8台平均分割每方4台,本院依法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xxx八台,由被告给付原告四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位于任丘市xxx开发区楼房一套从被告交付原告之日起暂由原告居住一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民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