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本明、董爱琼诉被告吴本超、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向江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把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明,董爱琼,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向江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把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吴本明,男,1973年生,汉族。原告董爱琼,女,1973年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99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家有(系被告之父),男,1966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邵丽华(系被告之母),女,1967年生,汉族。被告吴家有,男,1966年生,汉族。被告邵丽华,女,1967年生,汉族。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有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星,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8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江波,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新民,男,1988年生,汉族。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平,男,1982年生,汉族。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把发文,男,1966年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把存明,男,1987年生,彝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本明、董爱琼诉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向江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把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与另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中止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追加把发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追加把发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明、董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罗有祖,被告陈志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向江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被告把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把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明、董爱琼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志星驾驶被告向江波所有的小型轿车到玉溪办事,当其驾驶该车沿兴科路西向东行驶,13时32分许,行驶至红塔区东风南路与兴科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风南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乙)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甲受轻伤,吴某乙受伤后经送玉溪市人民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玉交直认字(2014)第5304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陈志星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向江波,该车在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173012242013001975,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江波安排被告陈志星驾驶该车办事,被告向江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与被告陈志星、向江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有、邵丽华明知被告吴某甲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造成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江波将车交给被告陈志星驾驶办事,在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被告陈志星、被告向江波、被告把发文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55921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辩称,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其表示歉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吴某甲系未成年人,发生了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该由吴某甲承担的责任会承担。被告吴家有、邵丽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车辆不是吴家有、邵丽华购买的,是吴某甲自己购买的。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吴某乙与吴某甲两人一起长大,受害人吴某乙知道吴某甲没有驾驶证且属于未成年人仍然乘坐摩托车。丧葬费认可,赔偿金项目看原告是否有居民户口,其它项目根据原告的举证再发表意见。被告陈志星辩称,事故当天其是帮向江波开车到玉溪卖车,是在回江川的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向江波辩称,事故当天确实是向江波叫陈志星帮其开车到玉溪卖车的,本案应由其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陈志星不承担责任,因向江波所有的车辆在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向江波向本案吴本明家支付了43000元的费用,其要求返还丧葬费24498.5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费用按照三方的协议履行。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其认为本案陈志星在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甲在驾驶车辆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吴某乙一方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也应适当承担责任。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由陈志星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向江波在其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方面,陈志星应承担的责任同意向江波的意见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对于吴某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陈志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把发文辩称,其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其所有的摩托车在2014年7月16日已经被偷了,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并不是其卖给吴某甲的,其能提供摩托车被偷的证据,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玉公交直认字(2014)第53040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吴本明、董爱琼系死者吴某乙的父母及死者吴某乙系城镇居民。三、玉溪市急救中心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吴某乙于2014年8月5日死亡。四、玉溪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本明的日工资收入为260元,从事故发生后到9月30日原告吴本明没有工作,所造成的误工费为20000元。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三组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吴某乙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当时的情况其没有戴安全头盔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甲应承担事故较大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有工资条等作为依据,误工费请求法庭适当考虑;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吴本明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吴本明系该公司员工,且日工资260元应有纳税证明,其从事故发生日起到恢复收入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时间,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被告把发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玉公交直认字(2014)第53040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吴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陈志星,所有人为向江波,保险人为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监控录像图片》两张(复印件)、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星在过路口时头向外看未注意行车安全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申请复核过程中,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程序被迫终止。三、《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经协商一致,被告陈志星承担72%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承担28%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费用60000元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多余部分应冲抵赔偿款,由于原告认可丧葬费用,所以其已付的丧葬费17000元应冲抵其要赔偿的费用。四、吴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吴家有的《询问笔录》一份、邵丽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摩托车是吴某甲购买的,其父母不知情,吴某甲与吴某乙是亲戚关系,吴某乙是主动乘坐摩托车的。五、陈志星的《询问笔录》、向江波的《询问笔录》、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陈志星与向江波是雇佣关系。六、把发文的《询问笔录》一份、把存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玉红公刑立字(2012)4290号《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还清单》各一份,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把存明于2014年4月3日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取回摩托车,当时可以拿着发还清单购买保险,但其并没有购买,从第一次车被偷了领回后,其就有义务投保相关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及年检。七、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关于吴某乙因在城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某乙的丧葬费应为24498.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提供的第三、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吴某乙承担责任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无异议,对监控录像图片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相关单位的公章,对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交警队的说法是编造的,对证明吴家有、邵丽华对购买摩托车不知情不认可,对吴某甲与吴某乙是亲属关系没有异议,当时是吴某甲打电话叫吴某乙出来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2014年4月3日发还摩托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江波对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监控录像图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说陈志星过路口时向外看,陈志星是先向左再向右看是符合交通规则的,其是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的,主要原因是吴某甲没有按交通法规正常行驶才发生事故的,陈志星并没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无异议,对协议认为责任比例是用43000元除以60000元得来的,这是个错误的算法,当时死者急着要钱安葬,向江波这边能力强就多垫付了些钱,并不是垫付这么多钱就要承担这么多的赔偿责任,按这个协议算这个比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返还向江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陈志星、向江波、余某某的陈述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认为从把发文和吴某甲的笔录可以看出把发文把车卖给吴某甲这个事实是存疑的,然而把发文的笔录中说车被偷了两次,当时车是在谁的控制下是不知道的;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丧葬费被告向江波已经垫付,从法律上来说扣除法定的丧葬费,剩下的丧葬费应返还向江波,但三方有协议,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陈志星对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向江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无异议,对监控录像图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该图片恰好说明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该协议只是对三方的丧葬费达成约定,并不是对本案所有费用达成协议,吴某甲陈述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就算是在总损失费用当中,也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向江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把发文对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摩托车在2012年就被偷过,其找回后还没来的急购买保险及审车,2014年又被偷了,没有保险是在被盗期间;对第二、三、五、七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第四、六组证据证据认为其可以办理保险,但因摩托车一直没有用,所以没有办理,对笔录中吴某甲说在广场向一男子购买的其不认可,其车辆是7月16日被偷,吴某甲购买的时间是7月10日,吴某甲可以告诉法庭卖车给他的人是谁。被告向江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其在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支付丧葬费4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把发文对被告向江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把发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手机微信对话清单》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2014年7月至11月)一份,证明其与吴某甲不认识,其与吴某甲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也没有联系卖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其车辆不是卖掉,而是被盗掉。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对被告把发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和手机号是谁的不能确定,车已经被偷过一次,其应知道处理车辆的程序,事故发生在8月份,故把发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是被盗的。原告及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把发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志星、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把发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陈志星与吴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对该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陈志星、向江波、余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及陈志星、向江波的当庭陈述均能印证事发当天陈志星是无偿帮向江波驾驶车辆的,故对其证明陈志星与向江波系雇佣关系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江波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把发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把发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被告吴家有、邵丽华的儿子。被告陈志星与被告向江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志星受被告向江波邀请帮其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到玉溪出售,后回家途中,被告陈志星驾驶着该车辆沿兴科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32分许,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与兴科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风南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其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乙)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甲受轻伤,吴某乙受伤后经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向江波与吴本明在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达成《关于吴某乙因在城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协议书》协议:“一、死亡丧葬费24498.50元由小型轿车方暂时垫付(包括棺木、衣物、抬埋、招待等费用),由死者家属负责包干办理。……”;同日原告吴本明与被告吴家有、向江波三方就丧葬费达成协议:“一、由甲方(陈志星)、丙方(吴某甲)支付给吴某乙丧葬费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由乙方(吴本明)收取;二、甲方(陈志星)于2014年8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吴本明)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丧葬费,丙方(吴某甲)支付剩余17000元(大写壹万染仟元整)给乙方(吴本明);”。达成协议当天,向江波及吴家有均按协议分别支付给吴本明丧葬费43000元及17000元,合计60000元。2014年9月25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玉公交直认字(2014)第53040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未戴安全头盔系摩托车上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被告吴某甲不服该事故认定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在复核审查期间,因死者吴某乙的父母吴本明、董爱琼向法院起诉,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复核。2014年9月29日,原告吴本明、董爱琼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把发文。该车曾于2012年7月21日15时30分在红塔区玉溪烟厂复烤厂2号门口处被盗,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于2014年4月3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告把发文,2014年7月16日该车再次被盗。被告陈志星驾驶的被告向江波所有的小型轿车依法在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吴某甲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且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加之被告陈志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志星系无偿帮被告向江波驾驶车辆,故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向江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在被告把发文的摩托车被盗期间购买该车辆并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对该车辆的出卖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要求被告把发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吴家有、邵丽华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客,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吴家有、邵丽华在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星驾驶的属被告向江波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无证驾驶理应知道,但其不但不劝阻反而还搭乘该车辆,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死者吴某乙、被告陈志星、吴某甲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死者吴某乙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由死者吴某乙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志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甲承担60%的责任。死者吴某乙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丧葬费被告向江波、吴某甲已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原告60000元,故该丧葬费24498.50元应由原告从其总损失中返还被告向江波、吴某甲,对于被告向江波、吴某甲的具体返还数额,因三方未明确约定,本院按被告向江波与被告吴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比例分别返还被告向江波17638.92元,返还被告吴某甲6859.5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吴某乙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人每人7天计算为891元(23236元/年÷365天×2人×7天)。故本案吴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91元,合计510109.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与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吴某甲的损失680元按吴某乙的损失所占比例赔偿原告109854元(该费用中的精神抚慰金为4307元)。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54元后剩余的400255.50元中扣除交强险中未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693元后,剩余384562.50元由死者吴某乙、被告吴某甲、陈志星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死者吴某乙承担10%的责任为38456.25元,被告陈志星承担30%的责任为115368.75元,被告吴某甲承担60%的责任为23073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07元后,剩余15693元,由被告陈志星承担30%的责任为4707.9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10985.1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510109.50元,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54元后,剩余的400255.50元,由死者吴某乙承担38456.25元,被告陈志星承担120076.65元,被告吴某甲承担241722.6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的241722.6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甲的6859.58元后,被告吴某甲还应承担234863.02元;被告陈志星承担的120076.65元在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某甲承担的234863.02元,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本明、董爱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8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本明、董爱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76.65元;合计赔偿229930.65元。二、由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本明、董爱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4863.02元。三、由原告吴本明、董爱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向江波17638.92元。四、驳回原告吴本明、董爱琼对被告吴家有、邵丽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本明、董爱琼对被告陈志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本明、董爱琼对被告把发文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吴本明、董爱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吴本明、董爱琼负担71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