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5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佰寿与张育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寿,张育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伍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337号原告吴佰寿,男,193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成恕,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育良,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387-1。负责人周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红,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刚,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原告吴佰寿与被告张育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称渝运集团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申请追加伍志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予,并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恕,被告张育良,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勇、沈伦,被告伍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为本案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佰寿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经过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寿星平台路口时,被被告张育良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撞伤,当即送长寿区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被告伍志红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尚欠29587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134.25元;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了住院费4000元。被告张育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29587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12月18日住院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6134.25元、将要发生的续医费50000元,共计116285.25元。被告张育良未答辩。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渝BXXX**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伍志红,我公司与伍志红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本案系全责,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为20%。我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伍志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车的登记车主是渝运集团六分公司,我是渝BXXX**车的实际车主,我与渝运集团六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渝BXXX**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保险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率20%。张育良是伍志红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71.80元,要求纳入本案赔偿款中摒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50分,被告张育良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寿星平台路口,刮撞行人吴佰寿,致吴佰寿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15512014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育良负全部责任,吴佰寿无责任。原告吴佰寿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2天,产生医疗费43579.54元(其中被告伍志红已支付14371.80元,尚欠医院29207.74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上唇皮肤裂伤;3、胸部软组织伤;4、双膝挫伤;5、慢性支气管炎;6、肺气肿;7、肺炎;8、胸椎骨质增生;9、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10、右侧胫骨平台前份隐匿性骨折;1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至关节损伤愈合),门诊继续治疗,注意防感冒、保暖,适当双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上下楼梯及爬山,如有不适中西医结合科、骨科及呼吸内科随访。审理中,原告吴佰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该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吴佰寿因车祸受伤,伤后就医于长寿区人民医院,经审查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所用费用包括西药费、检查费、检验费、诊查费、床位费等,其中西药费用中的喜炎平主要用于治疗支气管炎,由于患者慢性支气管炎病史较长,本身疾病可以随时发作;同时外伤也可以导致慢性支气管炎的急性发作,所以认定部分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药物与本次外伤有关,综合分析,此项费用认定1/2与外伤有关较为合理,即2406.40元×1/2=1203.40元(壹仟贰佰零叁圆肆角)人民币,其余费用均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应认定为合理性费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佰寿的治疗费用中有1203.40元(壹仟贰佰零叁圆肆角)人民币与本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性费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134.25元;于2014年12月26日、28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分别预交住院费200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伍志红协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伍志红承担10%作为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渝B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伍志红,被告伍志红与渝运集团六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育��系被告伍志红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育良上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费用汇总单、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014年12月26日和28日长寿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费单、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行驶证、2014年5月13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14年5月13日、14日、15日、19日、同年6月6日长寿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费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育良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刮撞原告吴佰寿,至原告吴佰寿受伤,且张育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吴佰寿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育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育良系被告伍志红雇请的驾驶员,其上班期间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佰寿受伤,应由被告伍志红对张育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车挂靠在渝运集团六分公司经营,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应与被告伍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伍志红、渝运集团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尚欠医院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2日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3579.54元,已由被告伍志红支付14371.80元,尚欠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2920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有1203.4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性费用,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1203.40元医疗费,其医疗费总额为42376.14元。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32天的护理费为15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只能按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32天的护理费为105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132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请求自行交纳的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134.25元以及2014年12月26日、2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分别预交的住院费2000元、将要发生的续医费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只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预交金收费单,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134.2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还需产生续医费5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佰寿受伤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2376.14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560.14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伍志红协商对原告吴佰寿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渝运集团六分公司、伍志红承担1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渝BXXX**车在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张育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长寿支公司对渝运集团六分分司和伍志红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定承担80%的保险责任,由渝运集团六分公司和伍志红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960元;由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90.02元{[医疗费29138.53元(32376.1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80%};其余损失9910.12元由被告伍志红、渝运集团六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伍志红要求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14371.80元纳入本案赔偿款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所需,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佰寿20960元(其中16498.32元直接给付原告吴佰寿,余款4461.68元直接给付被告伍志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佰寿26690.02元;三、被告伍志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佰寿9910.12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吴佰寿对被告张育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志红负担,被告伍志红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吴佰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