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大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苏州大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西华路(原财政所内)。法定代表人梁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丁家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饭田守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大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伟明、人民陪审员朱维贤、人民陪审员徐俊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大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至今,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多批次,多种规格产品的来料加工。其交易规则为:被告提供原料,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完成加工任务后由原告负责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然后由被告支付加工款。自2015年4月开始,原告完成了多项加工任务,但至起诉时,共有五笔加工款合计217262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172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合同2份、销售发货单6份、2015年4月25日发票1份、开票确认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开票欠款53844元;3、合同1份、销售发货单4份、2015年5月26日发票1份、开票确认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开票欠款31280元;4、合同4份、销售发货单7份、2015年6月25日发票1份、开票确认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开票欠款77700元;5、合同1份、销售发货单4份、2015年7月25日发票1份、开票确认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开票欠款41806元;6、2015年7月23日加工合同1份、销售发货单1份,证明已送货未确认开票欠款12632元。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今,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多批次,多种规格产品的来料加工。其交易规则为:被告提供原料,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完成加工任务后由原告负责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然后由被告支付加工款。从2014年至2015年3月20日止,双方发生的加工款已经结清。但自2015年3月28日原告送货开始,原告完成了多项加工任务后共有五笔加工款合计217262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以后被告就已经处于无法找到、无法联系的状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21726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9元,由被告昆山枥木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