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三初字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碧凤诉澧县宜万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凤,澧县宜万乡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三初字1106号原告余碧凤,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碧凤与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本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初,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碧凤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所属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原校长以学校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遗憾的是经手人原任校长刘林已于2014年7月不幸身亡,导致原告收回借款受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碧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条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所辖单位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于2013年9月22日向与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属实,是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原校长刘林以个人名义私用学校的公章借款,且该借款也未入学校的账。白莲中心小学是被告内设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口头约定1年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及所辖的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澧政发(2012)1号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进一步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事实;2、澧政办发(2012)8号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澧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借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借据显示没有审批人签字,是没有经过批准的,说明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原校长刘林个人借款,刘林不是经办人,而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款没有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属刘林个人以学校名义借款。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只能是县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章、法规及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所辖的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原校长刘林(刘林已于2014年7月病故)给原告打电话,称该学校缺少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给其借款20000元,原告认为刘林是学校的校长,之前该学校也曾向原告借过钱,并按约予以了偿还,故同意了刘林的要求,当日,刘林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余碧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单位: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领款人刘林,2013年9月22日”的条据1张,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的公章。原告按借据金额给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支付了借款。后因该小学原校长刘林病故。原告随向该小学现任校长及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负责人原校长刘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并加盖了该校的行政印章,应属单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澧县宜万乡中学没有尽到对所辖单位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印章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澧县宜万乡白莲中心小学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返还原告余碧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澧县宜万乡中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本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