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惠欣与刘华、王洪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何惠欣,王洪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欣。原审被告王洪臣。上诉人刘华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华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何惠欣为了放贷牟利集资160万元。因刘华认识需要资金的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欣凯威公司),何惠欣将钱交给上诉人刘华,由刘华转交给欣凯威公司。公司在出具借款协议时,错将乙方何惠欣写成了刘华。因此,刘华将协议交给何惠欣时在协议右下角注明“此合同中的款项由何惠欣交予刘华,刘华代收,放入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判定本案何惠欣与刘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以《借款合作协议》描述为准。根据协议描述“刘华是代收,是代表何惠欣”。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华的户籍所在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王洪臣的经常居住地也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华所提其与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是错将被上诉人何惠欣写成上诉人刘华的名字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错写不是本案程序审查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何慧欣在原审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原审确定���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