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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书丽,屠炳州,范建江,包建华,阮爱根,周丽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江。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爱根。被告: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被告:陈书丽。被告:屠炳州。被告:范建江。被告:包建华。被告:阮爱根。被告:周丽儿。原告与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源嘉公司)、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斯通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兆位公司)、陈书丽、屠炳州、范建江、包建华、阮爱根、周丽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婴源嘉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93136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93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埃尔斯通公司、中烁公司、欣兆位公司、陈书丽、屠炳州、范建江、包建华、阮爱根、周丽儿对被告婴源嘉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埃尔斯通公司、中烁公司签订编号为慈汇邦(20xx)保借字第12xxx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婴源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6.8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婴源嘉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埃尔斯通公司、中烁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屠炳州、范建江、包建华、阮爱根、周丽儿和陈书丽、欣兆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承诺为婴源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后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又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10万元,其中31360元为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68640元作为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3136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烁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将名称由慈溪市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3136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书丽、屠炳州、范建江、包建华、阮爱根、周丽儿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书丽、屠炳州、范建江、包建华、阮爱根、周丽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