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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桦因被上诉人李洪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桦,李洪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桦,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国亮,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义,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冯桦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桦的委托代理人邱国亮,被上诉人李洪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义一审诉称,其与冯桦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李洪义将厂房及变压器交给冯桦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冯桦一直租赁厂房至今,截止于2015年8月,冯桦尚欠李洪义租金54160元及利息,经李洪义多次催要,冯桦迄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冯桦立即给付租金及利息。冯桦一审辩称,其没有给付租金,是由于冯桦涉嫌假冒商标罪正在沈北法院刑事法庭审理,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要求此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洪义与冯桦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每年租金50000元,于每年8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冯桦把机器设备搬入李洪义的房屋内开始使用,并付清一年的租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冯桦继续使用该房屋,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冯桦应付李洪义租金54160元,迄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李洪义与冯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冯桦拖欠李洪义租金属实,应予给付。审理中,冯桦提出其因涉嫌假冒商标罪正在沈北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要求中止审理此案的主张,由于审理的民事案件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冯桦涉嫌假冒商标罪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又没有相互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洪义提出要求冯桦给付拖欠房租期间利息的主张,由于冯桦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李洪义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对李洪义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4160元二、被告冯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冯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冯桦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并未签订续租合同,其后合同权利的真正享有者是沈阳市沈北新区海缘机械配件厂,因此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二、上诉人由于涉嫌刑事案件,沈北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设备和被上诉人的厂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李洪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2014)北新刑初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桦与被上诉人李洪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内容,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并未签订续租合同,但上诉人冯桦至今仍实际占用李洪义的厂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上诉人冯桦应当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桦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李洪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为冯桦,且依据(2014)北新刑初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所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海缘机械配件厂的业主系冯桦。故上诉人冯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桦认为因其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冯桦涉嫌假冒商标罪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又不具有相互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冯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