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小明与邓卫东、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明,邓卫东,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袁小明。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东。被告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林华。原告袁小明诉被告邓卫东、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惠电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被告邓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惠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明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邓卫东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刘伍根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2%。其与被告和惠电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卫东及和惠电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刘伍根转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其与刘伍根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代邓卫东偿还2300000元之后,刘伍根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2014年8月15日,其代邓卫东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因其多次催促俩被告均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邓卫东支付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和惠电子公司对上述邓卫东不能归还的款项承担50%的保证责任。被告邓卫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惠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邓卫东向案外人刘伍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因投资需要向刘伍根临时借款,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2%,本次借款由袁小明自愿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袁小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邓卫东又向刘伍根出具借据及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和惠电子向刘伍根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邓卫东因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刘伍根借款3500000元整(因本人车祸在东乡住院治疗,公司公章不在身边),本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和惠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落款处由被告和惠电子公司的股东邓卫东、杨晓英签字确认。2014年7月31日,刘伍根、案外人刘银根【(2014)吴木民初字第778号的原告】及原告袁小明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邓卫东于2013年8月16日、8月27日分别各向刘伍根借款3500000元,并分别由刘银根、袁小明个人担保,由刘银根负责代为还款2300000元,由袁小明负责代为还款2300000元,余额由刘伍根直接向邓卫东追偿;2、刘银根和袁小明代为还款的时间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伍根还清;3、在刘银根、袁小明分别代为邓卫东还款2300000元之后,刘伍根解除刘银根、袁小明对邓卫东其余借款的担保责任;4、以后刘伍根、刘银根、袁小明三方联合向邓卫东追偿,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刘伍根未得清偿的本金和所有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再抵偿刘银根和袁小明履行担保责任向刘伍根支付的本金。该担保还款协议书由刘伍根、刘银根、袁小明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刘伍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小明现金2300000元,此钱为苏州邓卫东还款专用,刘伍根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和惠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邓卫东变更为高林华。股东为邓卫东(出资5100000元)、杨晓英(出资4900000元)。审理中,刘伍根自愿放弃2014年7月31日的《担保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权利即“以后刘伍根、刘银根、袁小明三方联合向邓卫东追偿,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刘伍根未得清偿的本金和所有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再抵偿刘银根和袁小明履行担保责任向刘伍根支付的本金”。对于还款事实,审理中,原告袁小明陈述:其从事粮食生意,刘伍根开投资公司的。其与被告邓卫东是很好的朋友,刘伍根在多次向被告邓卫东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7月份左右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来刘伍根想让其承担350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其在该借款担保中未得到好处,即使平分担保责任的话,其也不应担承担3500000元,故几经协商后确定其承担2300000元的担保责任。其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个人账户向刘伍根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其通过刘银根放在刘伍根投资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1300000元抵扣担保款,其将1300000元直接给了刘银根,当日刘银根向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300000元,故刘伍根在2014年8月15日向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代邓卫东偿还的2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担保还款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声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据原告袁小明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担保还款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和惠电子公司对被告邓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邓卫东归还刘伍根2300000元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向俩被告追偿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邓卫东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和惠电子公司对上述邓卫东不能归还的款项承担50%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小明人民币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卫东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70元,由被告邓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