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继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彬,张国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胡继彬,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宜章县赤石乡。被执行人张国喜,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团凤县但店镇。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负责人董大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负责人张端书。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继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国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国喜应向申请执行人胡继彬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33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胡继彬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7905元;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胡继彬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3114.04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杨志鸿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