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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冯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自报)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自报)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自报)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指定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甲。指定辩护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冯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冯甲及辩护人杨春梅、指定辩护人刘洪、龚冬兰、才浩、韦振亮、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零时至1时许,刘青权、刘小东(另案起诉)因与蔡亚玲的感情纠纷,两次相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汉庭酒店附近谈判。在第二次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持械互殴。刘小东一方人员代军(另案起诉)见己方在斗殴过程中吃亏,遂让汪伟(另案起诉)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海诺酒吧门口找“王伟”(身份不详,在逃)帮忙。“王伟”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器械至谈判地点附近抓获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同日凌晨1时30分许,“王伟”、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抓获的三名男子带至江桥镇金运路海诺酒吧门口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误伤正在海诺酒吧门口排挡吃夜宵的被害人宋某某,同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告人唐某某、唐宪文、周恩柏(均另案处理)遂与“王伟”、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互殴。期间,“王伟”、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持钢管、椅子对唐某某、唐宪文实施殴打,唐某某捡拾水果刀捅刺陈某某等人。同日凌晨1时35分许,“王伟”一方人员见己方人员受伤,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冯甲等人至海诺酒吧门口,后朱某某、冯某某、冯甲等人持椅子等物与唐某某、唐宪文互殴。最终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被刀捅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经鉴定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顶部裂创、左前臂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唐宪文右侧肩胛骨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擦伤属轻微伤;冯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裂创,已经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朱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裂创,冯甲因外伤致左肩表皮缺损后增生性瘢痕,宋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发际外裂创,均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被带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带回江桥派出所审查。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冯甲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势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至江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唐某某与陈某某互相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周恩柏、证人关某、盛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冯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某在本案中属防卫过当,经查,本案起因为陈某某、刘某某一方误伤而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唐宪文、唐某某随即分别以投掷酒瓶、拾刀捅刺等方式与对方展开互殴,唐某某作案时既无防卫的起因亦无防卫的意图,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冯某某、冯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冯甲的辩护人认为冯某某、冯甲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冯某某、冯甲系在医院治疗伤势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唐某某已赔偿陈某某并取得谅解及陈某某、刘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唐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六、被告人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