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连清与毕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清,毕玉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连清,男,1949年10月01日出生,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先,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毕玉君,男,45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张连清与毕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连清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连清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连清承担。审判员 :张炎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