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宗哲与王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哲,王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吴宗哲。委托代理人:郑金宝。委托代理人:杨久岭。被告:王志江。委托代理人:郑鹏鹏。原告吴宗哲诉被告王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宗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杨久岭,被告王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哲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宗哲驾驶冀B×××××号车辆与被告王志江驾驶的冀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0元、误工费11200元、拖车费280元、合计1264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因不能达成合意,故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合计1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江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与法无据,原告的各项费用,我方没有看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故我方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原告吴宗哲驾驶吴子军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兴源道与学院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被告王志江驾驶的冀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碰,该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王志江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宗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江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的就诊日期存在多处非正常改动,且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注明王志江受伤,未注明吴宗哲受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宗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1元,由原告吴宗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