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美华与李小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杨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晓王,铜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74年11月8日被告从十里村村委会余家平村民小组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事实婚姻),1975年9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1,198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2,1982年4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3,以上子女均已成家。因被告性格粗野,脾气暴躁。1977年开始经常殴打原告,当时顾及儿女,勉强与其生活。2004年6月子女成家立业后,原告再也忍受不了被告的暴行,经两个儿子互相商谈,原告与次子居住生活,被告与长子居住生活。但被告同样来殴打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4年11月8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同居生活,李某某到杨某某家做上门女婿,1975年9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1,198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2,1982年4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3,现子女已成家。李某某与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6月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居生活,杨某某与次子李某3生活,李某某与长子李某1生活。2013年3月27日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未准予离婚。2014年6月20日杨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从2004年6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