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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柏荣与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荣,祝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王柏荣。被告:祝永平。原告王柏荣诉被告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柏荣、被告祝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荣起诉称:被告祝永平分三次向原告王柏荣借款110000元,分别是:2009年8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祝永平至今未还,故原告王柏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祝永平归还原告王柏荣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永平庭审��辩称:被告祝永平向原告王柏荣借款共80000元属实,但2010年10月10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字不是被告祝永平所签,故仅愿意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王柏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祝永平向原告王柏荣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永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柏荣提供的证据,被告祝永平对2010年10月10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及签字均不是被告祝永平写的,对其余两份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祝永平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王柏荣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柏荣与被告祝永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永平尚欠原告王柏荣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祝永平应在原告王柏荣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祝永平抗辩2010年10月10日的借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柏荣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平归还原告王柏荣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祝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