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留记与吴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记,吴淑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周留记。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西安楷理法律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卫红。被告:吴淑芸。原告周留记与被告吴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留记的委托代理人宋卫红、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留记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万,2013年7月15日再借5万元,共计本金2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截止2014年6月15日利息为885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付了借款,但被告却不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3月6日被告以西安市长延居4号楼2单元2102号房作为债务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8500元(2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4年6月15日,5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计至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三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周留记(乙方、出资方)与被告吴淑芸(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每月叁分,每月初付清当月利息,原、被告与证明人段凤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2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由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8万元及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12万元组成,其中8万元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12万元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原告主张6月15日被告将8万元借款合同抽回并将两笔借款合并后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提交10万元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同年7月15日,原告(乙方、出资方)与被告(甲方、借款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与前款借款协议约定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遂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诺2014年4月10日前本利还清,如不能偿还,被告愿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延居4号楼2单元2102号的房屋交给原告作为赔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两份、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两笔借款共计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协议中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经计算为59000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留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59000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63元,由原告承担636元,由被告承担6427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审判员 王菊芬人民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