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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0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3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4日,我们在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外出务工且能独立生活),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陈丙(现已外出务工且能独立生活)。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辱骂我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我们因感情不合便开始分开生活。2013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我在外务工,无法按时参加庭审,于是便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发生争吵的主要是因为原告性格太要强,什么事情都要争个输赢。原告诉称的分居生活不属实,当时原告在广东打工,我在江苏打工,这个不能算是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总之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都改正自己的缺点,是能够和好的。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陈丙,现二人均在外务工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在外务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2月22日自愿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3)武胜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牢固的。原告诉称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两人主要是因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导致,不属于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同时,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够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谦让,互敬互爱,遇事多交流与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涂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