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彩霞诉黑龙江辰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霞,黑龙江辰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霞,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辰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B栋六区4层158室。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彩霞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辰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彩霞及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被上诉人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彩霞于2004年6月入职辰能公司,与辰能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年末,辰能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于当年12月5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报了上述重大事项,公布了劳动合同问题的处理方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最终确定辰能公司与公司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辰能公司向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员工给付经济补偿款。包括陈彩霞在内的全体员工均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事后,辰能公司向陈彩霞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陈彩霞只在通知书上签了字,而没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从2013年12月5日至今,陈彩霞既没有履行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程序,也没有按辰能公司对在职职工的要求上班工作。由于陈彩霞的劳动关系状况不确定,辰能公司一直在为陈彩霞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为陈彩霞制作工资表。陈彩霞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辰能公司向陈彩霞下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与陈彩霞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辰能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陈彩霞的合法权益,陈彩霞于2013年1月15日向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辰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彩霞的仲裁请求。陈彩霞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因此,陈彩霞要求法院判令辰能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748.40元。辰能公司在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近年来,由于辰能公司经营亏损,辰能公司的上级单位将辰能公司的股权进场挂牌交易,与大连万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辰能公司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初制定了《员工劳动合同问题处理方案》,告知劳动者可以根据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2月5日,全体职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辰能公司按国家规定向其支付补偿金,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辰能公司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一并送达给陈彩霞后,陈彩霞只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却没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直到2014年1月份,辰能公司仍然按在职职工为陈彩霞做工资表。由于陈彩霞既不签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又不来上班,辰能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陈彩霞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上班工作,否则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处理。在对此事件的处理中,辰能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辰能公司不同意陈彩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辰能公司在其公司发生重大变故之际,通过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可以达到与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根据辰能公司出示的证据,辰能公司确实已经履行了协商的法定程序。因此,在辰能公司试图与陈彩霞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不存在辰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陈彩霞诉讼的基本事实不属实。故对陈彩霞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彩霞负担。宣判后,陈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辰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107,748元。理由:辰能公司在解除与陈彩霞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在裁减员工不足20人但占员工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在裁员30天前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同时违反裁减人员应优先留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的规定。辰能公司未与陈彩霞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陈彩霞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违法,辰能公司应向陈彩霞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同数额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辰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期间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彩霞自2004年与辰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末,因辰能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事项,辰能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报了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布了劳动合同处理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最终确定辰能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员工经济补偿款的方案。陈彩霞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在辰能公司向其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但陈彩霞没有在《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签字。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辰能公司与陈彩霞履行了协商的法定程序,辰能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陈彩霞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裁员30天前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同时违反裁减人员应优先留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的规定,辰能公司未与陈彩霞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陈彩霞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违法,辰能公司应向陈彩霞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同数额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劳资双方协议解除,二是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本案中,辰能公司与陈彩霞属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陈彩霞在辰能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报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并公布了劳动合同处理方案的《会议纪要》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能够确认双方拟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陈彩霞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帅英史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