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史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平。被告冯某。原告史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解除婚姻关系,位于戴埠镇镇善东路85-1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18.291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所有权。离婚分居三年期间由被告长期独占该住房。2013年3月,被告又将该住房门锁重新更换,导致原告完全失去进入家中的权利,原告无奈只能长期在外租房,并对生活带来不便。由于房租不断上涨,原告难以支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一半房屋,遭到拒绝。原告自更换门锁至今已有18个月,根据原告住房的款式和房屋坐落位置以及原告在外租房价格情况,原告向被告索要每月600元的租金弥补原告,同样遭到被告拒绝。综上,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人民币1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6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杨民初字第1499号案调解离婚,双方就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善东路85-1号房屋(面积118.291平方米)做如下分割:原、被告各半享有所有权。离婚后,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并将上述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导致原告不能居住该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人民币10800元(每月租金人民币600元自2013年3月起计算18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到溧阳市戴埠镇镇善东路85-1号房屋进行调查,发现房屋结构为三室二厅,屋内家用电器等设施齐全,被告冯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冯某称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协议房屋各半所有,房屋现由其与孙子共同居住,门锁更换已经有两三年了,原因是钥匙丢失,原告现在没有房屋钥匙,对原告所称的换锁时间18个月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向其索要过钥匙,只是2014年8月份曾带人到房屋内称要卖房,主卧室现由其居住,次卧室由其孙子居住,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房屋其可以给原告居住,但不能变卖,对于争议房屋出租价格不清楚,附近也无房屋出租。审理中,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本案争议房屋的出租价格在溧阳市戴埠镇进行询价,戴埠镇相关房产中介称根据争议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大小以及设施齐全等情况,房屋每月租金价格为500元-600元,另本院在溧阳市相关房产网登记信息中查询,溧阳市戴埠镇出租房屋面积有100平方米、140平方米、150平方米不等,每月租金为400元、500元、800元不等。庭审中,原告史某述称,曾多次通过电话向原告索要房屋钥匙均遭拒绝,三个月前其与朋友到房屋也遭到过拒绝,原告认为房屋地段较好,每月租金不低于1200元-1300元,请求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但未提供有关争议房屋租金价格相应证据。另原告称其现在宜兴市张渚镇租房居住,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设施很差,每月租金人民币560元,故本院到原告租房处进行调查,房东杨志兵陈述了上述情况,并称原告自前年开始就在该处租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谈话笔录、工作笔录、查询信息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争议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半享有所有权,该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冯某于离婚后在未通知原告史某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门锁进行更换,且在今年史某到该房屋时亦未向其交付房屋钥匙,结合争议房屋使用现状,被告冯某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史某不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行使其在该房屋上享有权利的原因,故原告史某主张被告冯某按争议房屋的一半租金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租金应按每月1200元-13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房屋出租市场价格的相应证据,结合本院在争议房屋所在地询价情况,本案房屋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60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各半所有权,被告应按每月30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因被告冯某对于换锁时间已有18个月没有异议,故被告冯某共计应向原告史某支付人民币5400元。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人民币54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史某负担17.50元,被告冯某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