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文与朱先刚、王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朱先刚,王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7号原告:李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刚,居民。被告:王秀亮,居民。原告李文与被告朱先刚、王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被告朱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13年5-10月,被告朱先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5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分,被告王秀亮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先刚、王秀亮偿还原告借款985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先刚辩称:50000元的借款属实,全部由他本人使用。30500元是其与原告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8000元是本案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两笔借款实际上并未过付现金。被告王秀亮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借款全部由被告朱先刚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朱先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李文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分。另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王秀亮作为担保人。被告朱先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秀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朱先刚同时向原告被告李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有借款人:朱先刚,因业务需要,向贷款人李文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前。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朱先刚担保人:王秀亮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9日,被告朱先刚向原告李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有借款人:朱先刚,因业务需要,向贷款人李文借款人民币叁万零伍元整(小写:30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前。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朱先刚身份证:××。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先刚向原告李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8000.00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朱先刚2013.10.9。以上三笔借款共计98500元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先刚借款5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先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先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2.4分即2.4%,年利息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朱先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文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虽然被告朱先刚辩称2013年9月9日的30500元借款系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0月19日的18000元借款系本案中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到2013年10月19日的利息,这两笔借款实际上并未过付现金,对此原告李文不予认可,主张交付了现金,被告朱先刚在借据中亦载明系现金,被告朱先刚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朱先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先刚承担该二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3年9月9日的借款305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8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18000元,因为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本案中被告王秀亮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被告朱先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李文可以要求被告王秀亮对第一笔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秀亮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朱先刚追偿。因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先刚主张其归还过原告李文部分利息并提供向原告李文的丈夫冯善玉转账的记录,原告李文主张被告朱先刚归还的利息应该归还的是冯善玉向被告朱先刚的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为被告朱先刚自认其向冯善玉借款100000元,被告朱先刚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李文归还过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朱先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朱先刚随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李文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朱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借款本金48500元;四、被告朱先刚随本金48500元支付原告李文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上两笔借款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被告王秀亮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秀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先刚追偿;七、驳回原告李文要求被告朱先刚、王秀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朱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