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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黄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黄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陈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文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华与被告黄文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娟担任记录。原告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50分,被告黄文广驾驶湘DG0**8小型轿车,沿衡山县贺家乡杨柳村洋水组乡村公路由杨柳7组往杨柳10组方向行驶,与陈宇驾驶的湘K1A**3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陈丽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文广驾驶的湘DG0**8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27.52元(其中被告黄文广已赔付63000元),由二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文广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二、黄文广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黄文广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文广在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无异议,误工费只能支持64天,护理费应按照97.5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50分,黄文广驾驶车牌号为湘DG0**8小型轿车,沿衡山县贺家乡杨柳村洋水组乡村公路由杨柳7组往杨柳10组方向行驶,途径陈某住宅旁,与陈宇驾驶的湘K1A**3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陈丽华无责任。原告陈丽华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4993.12元,花费门诊医疗费3242.66元。2014年11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46天,陪护4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儿子阳致远现年1岁。被告黄文广驾驶的湘DG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文广先行支付原告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告的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婚生小孩阳致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衡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文广赔偿。本院依据《(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57075.75元(住院费54993.12元,门诊费2082.63元),其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④误工费采纳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64天,为64.22元/天×64天=4110.08元。⑤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计97.58元/天×46天=4488.68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阳致远2013年出生,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609元/年×17年÷2×10%=5617.65元。⑦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⑨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4916.1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其只赔偿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医疗费审核,故对保险公司的此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故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赔付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费用项下的76792.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7075.75元,误工费4110.0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8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6792.16元(10000元+76792.16元=86792.16元),余下的部分8124元(94916.16元-86792.16元=812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9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6792.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24元,两项合计9491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黄文广负担,原告已垫付668元,故被告黄文广向原告支付668元,向本院支付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谢红春打印责任人: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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