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伺机盗窃。胡某在天鹅湖花园天禧楼楼顶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天台处的扳手、电钻等工具(共价值165.2元)。后胡某使用上述工具将天鹅湖花园天祥楼7B即被害人何某家中的房门撬开,入户盗窃硬币一袋(人民币硬币63元;港币硬币96元)以及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套(价值1050元)。得手后胡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天鹅湖花园保安人赃并获。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胡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螺丝刀、扳手、电钻、钳子各一把、港币硬币96元、人民币硬币63元、惠普电脑一套,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