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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沈兴岳与芦天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岳,芦天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沈兴岳,农民。被告:芦天岳,农民。原告沈兴岳为与被告芦天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天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岳以被告芦天岳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72500元(其中500000元借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共54.5个月合计272500元、150000元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共38个月计57000元、100000元借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共43个月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天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如数出借借款,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作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起诉日前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天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兴岳借款本金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沈兴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3元,由原告沈兴岳负担4945元,被告芦天岳负担9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