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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3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鸡场街蓝天幼儿园附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房内,将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联想A789型手机、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充电器、一个耳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朝阳路朝阳新村,进入被害人王某自建房,将一台白色苹果MINI2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54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朝阳路朝阳新村,采取撬门、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自建房内,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两部三星牌直板手机盗走。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朝阳路,撬门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二楼卧室,将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5、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中坝松山集贸市场,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自建房准备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刘某甲回家,未盗得物品逃离现场。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联防队员对其询问时其承认因为偷他人东西被打伤,后将带其到派出所询问时,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李某某、刘某甲、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龙某某、王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民警王东升、康海波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81、86、1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在被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