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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等三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罗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被告人罗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晓明、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及刘某某、陈某甲、彭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张某(在逃)邀约来凤、龙山、永顺三地约三十名参赌人员在来凤县翔凤镇城区及周边组织赌博十余次。其中被告人陈某及刘某某、张某三人负责邀约人员及管理赌博场所,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发牌、抽头,罗某某每场获得200-500元不等的报酬,抽头所得分成六份,其中五份由五个坐庄人员所得,剩余1份归组织者所得。被告人肖某以坐庄的方式参与赌博。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张某、刘某某邀约白某、陈某甲、肖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到彭红梅家三楼赌博,被告人肖某及陈某甲等人参与坐庄,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发牌、抽头,当日抽头达12000余元,其中陈某、张某、刘某某每人分得600元,陈某甲、肖某等人分得1800元,罗某某获得报酬200元。2014年6月27日,来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口头传唤陈某、肖某到来凤县公安局,被告人陈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二人赌博的犯罪事实。同日,来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来凤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肖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陈某甲、刘某理、徐某山、彭某某、彭某溶、彭某香、彭某梅、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肖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罗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刘某某、张某、肖某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肖某所起作用相对陈某小,可比照陈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受安排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肖某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三被告人自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