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从屏山县新发社区往屏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屏山县看守所往屏山镇方向约500米路段时,涂某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6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由于案发时对面驶来的车辆晃花自己的眼睛,加之被害人的车辆停在路边,无警示标识,且无证驾驶不是自己不办证,而是电动车办不了驾驶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货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黄某某从屏山县新发社区往屏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屏山县看守所往屏山镇方向约500米路段时,涂某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被撞倒在公路上,邓甲被撞下公路旁边的水沟处。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害人张锡贤及邓洪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邓甲系头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47.35元。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邓甲、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共计106000元,获得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7月25日涂某某的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2.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镇二号通道往屏山镇500米及周边环境情况。4.被害人邓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20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我妻子张某某及小女儿邓乙,沿着二号通道往屏山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驶过屏山县看守所岔路口,转过一个右弯,行驶大概100米左右,电动车突然没有电,在滑行100余米后停在路边。我将车停在路边,距离道路右边水沟约40厘米,用工具箱里的工具拆卸电动车下的电瓶开关,当时我和妻子在车子的左侧,我站在座位位置,张某某在后尾箱位置,女儿站在电动车的右后侧,正在修理时,突然觉得被什么东西撞到了水沟里,晕了一会儿,我从水沟里爬出来,发现电动车前轮在水沟里,后轮在公路上,张某某躺在公路上,女儿在旁边哭。我看到一男一女走过来,其中那个男子用手机拨打了120、110,随后救护车和交警到了现场。5.证人证言(1)邓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父母来我外婆家接我,父亲邓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我和母亲张某某行驶至二号通道处,突然没有电,在滑行一段距离后停在路边修车,母亲在旁边用手机帮忙照亮。突然我看到母亲被撞到修车前三、四米处的公路上躺起,父亲被撞下水沟,撞人的三轮车往前开了大概十余米后停下来。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跑到我母亲面前看,我在母亲身边哭。案发路段无路灯,视线差。(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搭乘涂某某驾驶的载货三轮车从真溪街上准备返回屏山县城,我坐在驾驶座位的右边,当时天很黑,他开了大灯,驾驶到一个直线路段时,对面来车也开起大灯,把我们的眼睛晃花,那个车刚过去,我就看见右前方一余米处几个人蹲起在整电动车,涂某某马上踩刹车,因距离太近还是撞上了,撞上后还没有刹住,往前滑了一点才停住,然后我们马上跑到撞的位置看情况,看到是妇女被撞来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男的受了轻伤,小女孩没有受伤,我就问车子放在路边修,为什么不开灯,也不放个标志。我就喊涂某某快点拨打120救人、110报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一家人送到了医院,交警也来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我女朋友黄某某从真溪街上往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看守所往新县城大概500米处,迎面驶来一辆汽车,灯光很亮,我就看不清前方路段。等视线恢复后,发现我车辆前方二米左右有几个人和一辆两轮车子,我马上踩刹车,但还是撞了人。之后我的三轮车往前行驶了大概十米多才停下来,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一个女的躺在公路上,一个男的和一个小女孩在其旁边,之后我拨打了120、110电话,直到交警来。当时我车子大概行驶速度30至40公里每小时。6.购车发票、保修卡,证实肇事三轮车的购买价格等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涂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8.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金彭牌)系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相关要求,该车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9.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673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屏)尸鉴(法)字(20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邓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12.医疗费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甲案发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5.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共计106000元,获得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辩解称由于案发时对面驶来的车辆晃花自己的眼睛,加之被害人的车辆停在路边,无警示标识,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关于被告人称无证驾驶不是自己不办证,而是电动车办不了驾驶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经鉴定为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即属无证驾驶。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邓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