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夏正亮与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亮,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夏正亮。委托代理人王斌兴,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五星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袁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向东。被告庞耀东。被告贾海水。原告夏正亮诉被告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亮及其委托代理王斌兴、被告东凯公司、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庞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亮诉称:2012年1月13日,东凯公司向他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4月4日归还,逾期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系东凯公司的股东,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同日他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了东凯公司,东凯公司及被告袁向东、庞耀东在收条上签字盖章。借款期满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东凯公司在2011年10月由被告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投资设立的,验资结束后即抽逃了出资,事实上被告东凯公司只是借资验资,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过经营业务,已于2013年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他借款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36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凯公司辩称:东凯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拿到夏正亮出借的100万元,东凯公司的相关事宜都是由庞耀东经手操作,当时庞耀东说借款已经到账了,法定代表人袁向东就出具了收条,由东凯公司加盖了公章。东凯公司在成立后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上只是借资验资,验资后三个股东的出资500万元就被抽逃归还借款了。被告袁向东辩称:东凯公司向夏正亮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他们三个股东都清楚,当时夏正亮和庞耀东同时找到他说100万元借款已经到账了他才出具了收条,最近他才知道这100万元借款根本就没有入公司的账,至于这100万元的下落他至今也不清楚。他和贾海水、庞耀东是东凯公司的股东,成立公司的事情都是由庞耀东在操作,当时三个股东的出资500万元都是庞耀东向第三方借的,验资结束后就将出资抽逃、将借款归还了。根据庞耀东的要求,他当时和贾海水都办了一张银行卡,其他的事情的都是委托庞耀东去办理的,他只是去签签字什么的,实际上银行卡一直也都没在他手里掌控。最后500万元出资是从他的银行卡转出去的,归还了第三方借资497万元,还有3万元取出来支付了利息等费用。被告贾海水辩称:他当时不愿意在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条上签字,但夏正亮说他不签字就不肯出借款项,后来在袁向东和贾海水的劝说下他就签了字。借款是怎么交付的是否入了公司的账户他都不清楚。被告庞耀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出借人夏正亮与借款人东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夏正亮借给东凯公司人民币壹佰万整,东凯公司向夏正亮出具借款的收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元月13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如东凯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夏正亮借款,东凯公司除应付本金外,还应向夏正亮支付违约补偿金,该补偿金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东凯公司在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夏正亮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了收款人为东凯公司金额分别为265000元、60万元的银行本票各一张。同日,东凯公司、袁向东、庞耀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正亮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其中捌拾陆万伍仟元(865000元)转账,支付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整。收款人处由袁向东、庞耀东签名并加盖东凯公司公章。另查明,东凯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系东凯公司的股东,其中袁向东出资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庞耀东出资1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9%,贾海水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各股东的上述出资款项均于2011年10月10日一次性缴足,均缴纳到东凯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城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51×××87银行账户内。东凯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袁向东为东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9日,东凯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城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51×××87银行账户内全部款项5000625元被转入东凯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50×××39人民币账户内,同年10月20日,东凯公司向该行申请开具一份票号为3402/1040327220205677、金额为4970000元、收款人为东凯公司的中国银行本票,后该本票被背书给袁向东,袁向东即于2011年10月20日向开票银行进行了兑付,上述款项497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进入袁向东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同日东凯公司50×××39人民币基本账户被取现30000元。再查明,东凯公司在登记设立后并未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月16日,东凯公司因逾期未接受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中,夏正亮变更诉讼为1、东凯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65万元。2、被告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凯公司、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承担。以上事实由夏正亮借款协议、银行本票、收条,被告袁向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东凯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往来明细以及本票背书及兑付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正亮主张东凯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本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东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夏正亮要求东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凯公司关于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东凯公司不应归还借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正亮与东凯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该违约补偿金利率计算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夏正亮主张的违约补偿金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夏正亮主张要求被告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在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作为东凯公司的股东,应足额出资,并保证东凯公司资本的充实。现有证据表明在东凯公司设立后第三日袁向东、贾海水、庞耀东投入的全部注册资金即被抽逃,此后三股东末再按约出资,东凯公司在成立后亦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的该行为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抽逃资金的范围是分别为255万元、195万元和50万元,该行为削弱了东凯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应该对东凯公司结欠夏正亮的借款及违约金对东凯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向东、贾海水、庞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正亮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对上述第一项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欠夏正亮的借款及违约金对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分别在抽逃出资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夏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预交)、公告费630元,合计44630元(夏正亮已预交),由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负担18230元,由夏正亮负担26400元,江阴东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向东、庞耀东、贾海水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夏正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海强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