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贵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陈贵。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宏,系该村主任。原告陈贵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及其代理人刘宝立、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东风乡青山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山商店附近撞到被告堆放在村村通公路路面上的砖垛,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晚在白城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6天。被告擅自占用村村通公路堆放砖垛是此次事故的根本致害原因。被告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074.42元。被告青山村委会辩称,事故发生在村屯路不是公路,原告自己是怎么撞上的不知道,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负责举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无异议及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等级。被告青山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2、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673.94元。被告青山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存放的砖垛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青山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青山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为1000.00元。被告青山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原告陈贵驾驶摩托车沿东风乡青山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山商店附近撞在被告堆放在村村通公路路面上的砖垛,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在白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髁骨折,右腓骨胫骨折,住院六天,一级护理六天。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损失日计算至损伤鉴定前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之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共计8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现59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因所行使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为白城市洮北区青山村村村通公路上,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到该道路路面上堆放砖垛,阻碍道路正常使用,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为给村里砌围墙而堆放红砖的事实,且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村通公路上堆放砖垛,并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应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虽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但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20时左右,自然光照条件较差,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看到村路上没有人工照明设施,结合案件实际发生情况、各方面因素并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73.94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00元/天×6天);误工费7482.72元(89.08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848.48元(19242.42元×20%);鉴定费1000元,共计36150.64元,被告按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5305.45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青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贵各项经济损失25305.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负担113.00元,被告负担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宿梦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