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永峰、纳青峰、王军、柳永祥、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永峰;纳青峰;王军;柳永祥;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永执字第557号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全进,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哈永峰,男,回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纳青峰,男,回族,1967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响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柳永祥,男,回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徐林,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哈永锋、纳青峰、王军、柳永祥、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永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哈永锋、纳青峰、王军、柳永祥、徐林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27万元及利息350200.7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2.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70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从银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80053.62元,本院进一步查明,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预交本案执行费8708.00元且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全 审 判 员 武 刚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建兵 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