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减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兵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57号罪犯吴兵,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兵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提出,罪犯吴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获立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兵在北京市监狱团河二监区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9月获立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减刑综合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