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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与王西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王西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03号原告: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齐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志,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与被告王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购买新景第小区1栋3单元605室向中国银行宿州分行贷款,并与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亦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定期偿还贷款,致使银行将贷款余额及利息128100元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作人员2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支付银行扣划的1281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息128100、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新景第小区1栋3单元605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40000元加中国银行贷款159000元方式分期支付房贷,原告对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及中行宿州市分行为此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因被告连续违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宿州市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9月19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28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中国银行宿州市分行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替被告贷款担保,被中国银行宿州市分行扣划128100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还要求被告王西志承担所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28100元。二、被告王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悦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