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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张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华,张银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林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华,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执行人张银洲,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庆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即李志华申请执行张银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银洲有一辆车号为甘ME70**的开瑞牌小型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银洲所有的车号为甘ME70**的开瑞牌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二、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