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芬诉被告秦额尔敦图、敖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芬,秦额尔敦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守芬,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司法局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秦额尔敦图,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旅游局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张守芬诉被告秦额尔敦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额尔敦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芬诉称,被告秦额尔敦图与原告的丈夫刘海宝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秦额尔敦图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2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秦额尔敦图及其妻子敖江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额尔敦图未作答辩。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秦额尔敦图是否向原告张守芬借款60000元?应否返还?原告张守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欠条及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秦额尔敦图向原告张守芬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的时间及利息,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秦额尔敦图向原告张守芬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2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守芬对被告敖江莲提出撤诉。本院认为,被告秦额尔敦图向原告张守芬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额尔敦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额尔敦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守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40000元×2%×3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000元×2%×3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636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秦额尔敦图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