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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文连诉张剑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连,张剑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何文连,女,1987年10月22日生。被告:张剑寒,女,1986年1月1日生。原告何文连与被告张剑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文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连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到银行转账5000元给被告,之后到银行提出3000元现金,在利济北路将现金3000元交予被告,又到银行提出5000元现金,在江汉四路将现金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写了欠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还款500元整,后续多次骗原告已转账给原告,其实没有转账。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文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图片一张、转账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已经还款500元,尚欠12500元未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仅为图片,并无纸质原件予以对照,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转账凭证,并未显示收款人姓名,故不能确认该5000元的收款人是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张剑寒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到银行转账5000元,之后分两次将3000元和5000元现金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打印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情况》单,显示:2013年1月8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向的账户转款5000元,但并未显示收款人姓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证的欠条仅为手机中存储的图片,并无原件予以对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原告作为债权人,借条原件应当由其保存,现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情况》单,并未显示该5000元转入的账户系被告所有,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何文连自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