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武占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占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武占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负责人赵有明,总经理。上诉人武占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简称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文军、乌力吉仗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许,张XX驾驶蒙LH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海春振兴店对面兴胜山鹰鼎业线锁门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振兴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武占军驾驶无号牌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占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XXX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前公交认字(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占军受伤后,经XX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支医疗费9412元,门诊收费120.5元,合计9532.5元。在诉讼中,武占军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对武占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武占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武占军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张XX所驾驶的蒙LH0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XX,已购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武占军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武占军医疗费11732.5元、误工费35212元(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5日,57649元÷365天×223天=35212元)、护理费202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6.55元(长子武XX,2000年3月6日出生,19249元×4年×10%÷2=3849.8元;次子武XX2011年9月25日出生,19249元×15年×10%÷2=14436.75元),共计122249.05元,并由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武占军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北环一社区从2010年9月居住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陈XX就蒙LH0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向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此陈福其与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陈XX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被保险人陈XX并未向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请求理赔,且武占军的损失已经确定,故武占军作为受害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武占军要求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赔偿护理费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及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7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武占军要求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17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9532.5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故对其要求武占军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武占军要求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承担误工费35212元(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5日,57649元÷365天×223天=35212元)的诉讼请求,因武占军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工资标准最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286元(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5日,29930元÷365×223天=18286元)。对于武占军要求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计算即18286.55元(长子武XX,2000年3月6日出生,19249元×4年×10%÷2=3849.8元;次子武XX2011年9月25日出生,19249元×15年×10%÷2=14436.75元),虽武占军户籍登记证中登记的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北环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其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居住两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辩称武占军的医疗费要求按社保标准核减金额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武占军的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辩称所赔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乌前旗分公司赔偿武占军二各项损失合103590.5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8286元、护理费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6.5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590.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武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人寿财险乌前旗分公司负担2227元,由武占军负担402元。上诉人武占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18286元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其家属于2006年从农村搬至城镇居住至今,并一直经营半挂车,家庭所需均靠车辆收入支出,上诉人固定职业为司机。原审上诉人出具了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可充分证实上诉人的职业为司机,且有合法的营业证及从业资格,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7649元”计算,(57649元÷365天×223天=35212元))应为35212元。原审错误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误工费部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5212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武占军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占军原审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并经原审诉讼中质证,可充分证实其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审认为武占军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工资标准最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针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武占军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7649元”计算,即57649元÷365天×223天,应为35221元。上诉人武占军的损失数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35221元、护理费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6.5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525.5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乌拉特前旗分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武占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险乌前旗分公司赔偿武占军各项损失合103590.5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8286元、护理费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6.5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590.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赔偿武占军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武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负担3248元,武占军负担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文 军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