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樊秀丰与王全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秀丰,王全仲,吕永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仲,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永山,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樊秀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秀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被上诉人王全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原审被告吕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全仲曾开钩机在山西铺上灰窑施工,尚欠工时费24500元未付。2014年2月4日,原告王全仲找被告樊秀丰要求付款,被告樊秀丰为原告王全仲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欠王全仲钩机工时费贰万肆仟伍佰元24500元。”欠款人处由被告樊秀丰签字确认,并在欠条下部注明“山西铺上灰窑”。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秋原告王全仲在山西铺上灰窑开钩机,被拖欠工时费24500元,被告樊秀丰于2014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中显示欠工时费24500元,欠款数额清楚。另被告樊秀丰主张该笔债务已于2012年5月17日结清,但该欠款证明是由其在2014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足以说明欠款证明和2012年5月17日结清的不是同一笔债务,故对二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谁是该债务的承担者,原告王全仲基于被告樊秀丰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樊秀丰主张,该证明是原告威逼其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又主张其出具该证明只是证明山西铺上灰窑或者张千荣欠原告工时费,但从该证明的内容分析,山西铺上灰窑只是原告施工的地点,不是欠款的主体,也不能体现被告樊秀丰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款证明已经完成了其举证义务,但被告樊秀丰对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至于山西铺上灰窑实际由谁经营,该笔债务最终由谁承担,被告樊秀丰、被告吕永山和张千荣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现因该欠款证明由被告樊秀丰出具,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樊秀丰偿还,且欠条上有樊秀丰本人亲笔签名,故被告樊秀丰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樊秀丰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负有付款义务人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樊秀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全仲支付劳务费共计24500元。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樊秀丰负担。上诉人樊秀丰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是给山西省昔阳县铺上灰窑的所有人张千荣打工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全仲所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该灰窑的职务行为,该欠条的款项未还或未还清,应由被上诉人王全仲向张千荣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王全仲当庭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樊秀丰在原审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永山当庭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告张千荣,樊秀丰是张千荣的打工人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款项是在山西省昔阳县铺上村铺上灰窑干活所产生的无异议。关于山西省昔阳县铺上村铺上灰窑的经营性质及实际业主主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欠款的来源及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樊秀丰上诉和吕永山答辩的主要观点是樊秀丰给王全仲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山西省昔阳县铺上灰窑的职务行为,王全仲应向该灰窑所有人张千荣主张权利。因樊秀丰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原审判决对樊秀丰的上述观点依法予以驳回,且为樊秀丰释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妥。樊秀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樊秀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