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交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许加云与廉坡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云,廉坡,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695号原告:许加云,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坡,汉族。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434369-5。代表人:孙会杰。委托代理人:孙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8643-3。代表人:吴向伟。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加云(下称原告)与被告廉坡、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曲阳金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被告廉坡、被告曲阳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廉坡驾驶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2省道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水库路段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21.73元。被告廉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曲阳金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廉坡驾驶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2省道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水库路段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廉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尺骨骨折、关节不稳定。共计住院1天。2014年5月16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肘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深支损伤、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2014年6月4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9天。2014年7月26日,原告入济南神经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前臂外伤、右尺骨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2014年8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4年9月23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合人民币6000元整;误工时间为7个月。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同时查明:1、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廉坡,主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曲阳金瑞公司,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高均龙;3、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曲阳金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4、事故发生后,被告廉坡已垫付给原告23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4852.3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0650元、护理费2710.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31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54852.33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796.3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60元、350元、140元、15元、89元、3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39098.16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135元、135元、3.5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加盖“济南神经康复医院”章的面额为7667.72元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未加盖公章的面额分别为30元、2.50元、41.40元、15元、72.60元、15元、44.60元、30元、36.30元、36.30元的门诊费票据10张。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796.30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96.30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60元、350元、140元的门诊费票据3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550元;(3)关于面额分别为15元、89元、30元的门诊费票据3张。原告提交的该3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9月4日,与事故发生及住院的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3份门诊费合计134元,应不予确认;(4)关于面额为39098.16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39098.16元;(5)关于面额分别为135元、3.5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38.50元;(6)关于面额为135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与事故发生及住院的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份门诊费135元,应不予确认;(7)关于面额为7667.72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济南神经康复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667.72元;(8)关于面额分别为30元、2.50元、41.40元、15元、72.60元、15元、44.60元、30元、36.30元、36.30元的门诊费票据10张。原告提交的该10份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收费机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门诊费合计323.70元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不予确认;(9)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4250.6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本地)和30元/天(外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20元/天×1天+30元/天×34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56528元问题。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可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4、关于误工费2065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致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主张日均工资98.33元,误工210天。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其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日照致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高泽镇驻地)实际从事工作,2014年5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98.33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工资停发,但之后是否停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634.47元(98.33元/天×159天)。4、关于护理费2710.4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3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5、关于交通费1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6、关于车辆损失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凯达汽修厂”的维修费票据1张,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维修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维修费300元,应不予确认。7、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8、关于复印费131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复印费131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542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55290.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634.47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4612.47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复印费131元;以上共计130034.15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济南神经康复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廉坡驾驶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廉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廉坡驾驶的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廉坡驾驶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廉坡驾驶的冀F×××××/F1M0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曲阳金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与被告廉坡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4612.4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634.47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84612.47元。被告廉坡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5421.68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廉坡已经垫付给原告2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2421.68元。被告曲阳金瑞公司对该2242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加云损失84612.47元;二、被告廉坡赔偿原告许加云损失22421.68元;三、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共计1070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78元,由原告许加云负担1051元,被告廉坡、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788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