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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委托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女、继母子关系,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丈夫即三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周某乐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周某乐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周某乐与前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周某甲、次女周某乙、儿子周某丙,再无其他子女。2012年6月30日被继承人周某乐委托他人代书遗嘱,对自己的财产继承事宜作了安排。需继承的遗产是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宁支路×号内×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登记的是被继承人周某乐的名字。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宁支路×号内×户房产一处。原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继承的房产的房产证在2010年即已经被注销,涉案标的物权属不清,依法应认定无效。2、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乐与原配妻子的共同财产,在其原配妻子去世后,被继承人周某乐无权单独对该房产进行处分。3、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代书遗嘱并非死者周某乐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4、原告在得到该份代书遗嘱后便开始对被继承人周某乐实施虐待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判令原告丧失继承权。5、本案涉及违法分户及原告恶意侵吞被继承人财产,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周某乐与原告侯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乐与前妻陈某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后陈某华于1998年6月6日去世,周某乐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1999年10月29日周某乐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宁支路4号房屋一处,2010年1月15日其取得了市南区济宁支路×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上书:“我与侯某系再婚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其他收养子女。我前妻于1998年去世,我们共生育三个子女,均成家立业,身体健康,生活有保障。我现有私房一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宁支路×号内×户…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我患病,正在住院治疗。为避免以后为上述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我百年之后,把上述房产及银行存款全部由妻子侯某一人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无关。”代书人处有何某的签字,见证人处有何某及王某的签字。庭审中见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实代书遗嘱系周某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见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庭审中另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录制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经当庭播放,发现该视频中有代书人及见证人何某、被继承人周某乐。视频通过何某诱导式的提问,周某乐回答的方式录制。周某乐在视频中表达了其将涉案房产交由侯某继承的意愿。但视频中存在较多疑点,周某乐在视频中称自己83岁了,而其当时实际年龄应为78岁。在何某问及“房子是你自己的财产还是老伴的财产”的时候,周某乐开始认为房子是其和其前妻陈某华的共同财产,同时周某乐还把其前妻的去世时间记成了1988年,而实际陈某华的去世时间为1998年。被告庭审中提交了视听资料五份,被告称录制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在视频中的对话人为周某乐及周某丙。在和周某丙谈及侯某时,周某乐称想换护理员,不用侯某在医院陪护了,并称:“我都失去权利了。她就是想起来我有病,我是存款大户,我就掉了这个陷阱里去了。嗯,这不正在掉,胜负还难确定呢。”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宁支路×号×房屋购买于1999年10月29日,此时周某乐的前妻已经去世,因此该房产应为周某乐的个人财产,其去世以后,遗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关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代书遗嘱:第一,该份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根据被继承人口述所写,而是由代书人书写以后由周某乐签字捺印,形式上有瑕疵。第二,在视听资料中,代书人和见证人对周某乐在关键问题上多有带有倾向性和诱导性发问,违反了代书人和见证人客观公正见证相关法律事实的规定。第三,在该份视听资料中,被继承人虽然表达了愿意将涉案房产由侯某继承的意愿,但存在较多的疑点,周某乐将自己的年龄、前妻去世的时间都记错了,还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其当时意识并不清醒,故不能确定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周某乐在被告所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谈起本案原告侯某时要求不再让其陪护,并称“我都失去权利了。她就是想起来我有病,我是存款大户,我就掉了这个陷阱里去了。嗯,这不正在掉,胜负还难确定呢。”该段视频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周某乐书写遗嘱时有受侯某控制的嫌疑,其书写遗嘱后有后悔之意,也说明了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五,本案庭审时代书遗嘱的另一见证人王某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及代书遗嘱存在较大的瑕疵,形式上和内容上有诸多可疑之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周某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代书遗嘱的另一见证人王某也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考虑以上因素,法院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原告侯某为周某乐的配偶,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系周某乐的子女,故四人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4。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宁支路×号内×户房产由原告侯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各继承1/4。案件受理费350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52元,三被告各负担951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各支付原告95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依据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2010)商商初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原权利人周某乐名下和案外人张利名下,原权属证书注销。2010年4月13日,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依据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商商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之前的分户证书予以撤销。分户前周从东的登记证书编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3529号,分户后周从东的登记证书编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105163号。分户被撤销后,周某乐原产权证书尚未恢复。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产档案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为周某乐遗留的房屋。侯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因违法分户被撤销,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原产权证尚未恢复,需要重新办理行政确权手续。在确权之前,利害关系人之间关于诉争标的物的继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前置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均予以退还;一审公告费300元由侯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