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忠卫与孙毅宏,周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卫,孙毅宏,周琼,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领衔,重庆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琼,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乔田村5社。法定代表人:孙毅宏,执行董事。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卫因与被上诉人孙毅宏、周琼及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姿美地”)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毅宏与周琼系夫妻。芊姿美地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孙毅宏与周琼均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2013年10月29日,孙毅宏向李忠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卫人民币现金30万元(其中:2003年4月11日20万元整;2006年6月1日10万元整)。以上款项现金已收到。此款于我们度假村拆迁赔偿款偿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2013年11月22日,孙毅宏向李忠卫出具苗木处置款确认书,内容为:因政府机场建设征地拆迁,李忠卫种于芊姿美地生态园苗木处置费共计20万元整,此款在拆迁赔偿款中支付。因李忠卫未收取到上述款项,遂以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芊姿美地自认借款系孙毅宏为筹备设立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后借款10万元亦是用于公司,孙毅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芊姿美地承担。同时,被告还认为借款与苗木赔偿款的返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列一同案件审理。经一审法院向李忠卫释明,李忠卫不愿在承担本案责任的民事主体上作出选择,坚持要求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忠卫也不愿意就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作出选择,要求借款及返还苗木款一并审理。李忠卫一审诉称,2003年4月11日,孙毅宏在李忠卫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在重庆市渝北区开办芊姿美地。2006年6月1日,孙毅宏再次向李忠卫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芊姿美地。在此期间,孙毅宏还擅自将李忠卫种植在其生态园内价值近百万元的草木处置,领取了赔偿款项。后经双方协商,由孙毅宏赔付原告20万元。但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毅宏均借口推诿,拒不付款。因周琼与孙毅宏系夫妻,芊姿美地系孙毅宏开办的独资企业。故李忠卫现起诉要求孙毅宏、周琼、芊姿美地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6046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偿还苗木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均辩称,本案李忠卫起诉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另一为返还下欠苗木赔偿款的法律关系,其不应当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于同一案件要求处理。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对借款30万元及苗木赔偿款20万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是指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义务对外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即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确认了合同或者公司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中代理的一般原理,故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芊姿美地应为本案被告。关于返还苗木赔偿款,是孙毅宏作为芊姿美地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亦应当由芊姿美地承担责任。李忠卫将孙毅宏、周琼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错误,故要求驳回李忠卫对孙毅宏、周琼的诉讼请求。对李忠卫要求芊姿美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则没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将计算利息的标准上浮40%。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卫与孙毅宏间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李忠卫提供的借条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系由孙毅宏向李忠卫出具,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借款关系相对人为孙毅宏。周琼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周琼与孙毅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系孙毅宏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孙毅宏与周琼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作为债权人的李忠卫与债务人孙毅宏明确约定该借贷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忠卫明知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孙毅宏与周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李忠卫要求周琼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芊姿美地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属债的加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故对李忠卫要求芊姿美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的组成系由孙毅宏于2003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2006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孙毅宏称该两笔借款系用于孙毅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芊姿美地。经查,芊姿美地设立时间为2005年12月,孙毅宏所称2003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系用于开办公司的依据不足,故对孙毅宏、周琼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要求确认芊姿美地为本案适格被告,免除孙毅宏、周琼本案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李忠卫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孙毅宏于2013年10月29日向李忠卫出具的借条中,仅说明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对此前产生的利息是否支付并未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2013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对此后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主张。对李忠卫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苗木赔偿款的请求。因该款项的返还与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李忠卫可另案要求解决。综上,李忠卫、孙毅宏虽未在借条中约定明确还款期限,但李忠卫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李忠卫要求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忠卫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予以主张。对李忠卫其余请求,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毅宏、周琼、芊姿美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李忠卫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此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李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5702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2元,由李忠卫负担2000元,孙毅宏、周琼、芊姿美地负担8022元。上诉人李忠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借条对利息明确约定按银行利息结算,是指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借款出借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对借款利息以2013年10月29日作为起算点,违背事实;2、苗木款项20万元实际上已转换为借款关系,应一并处理,以免讼累。孙毅宏、周琼及芊姿美地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起算正确,但芊姿美地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毅宏向李忠卫出具借条,其与李忠卫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孙毅宏与周琼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孙毅宏与周琼未举证李忠卫与孙毅宏明确约定该借贷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忠卫明知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孙毅宏与周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芊姿美地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尊重。故对李忠卫要求芊姿美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忠卫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孙毅宏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孙毅宏于2013年10月29日向李忠卫出具的借条中,仅说明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但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李忠卫当庭陈述其利息计算是分别从2003年4月和2006年1月起算,并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时,孙毅宏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起算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上浮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因孙毅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李忠卫与孙毅宏之间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自借款时起算,即20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4月11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算,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直至付清时止。对李忠卫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苗木赔偿款的请求。因该款项的返还与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李忠卫可另案要求解决。故对上诉人李忠卫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的关于应将苗木处置款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对借款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二、孙毅宏、周琼、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忠卫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3年4月11日起算至付清借款时止,10万元自2006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李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5702,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2元,由李忠卫负担3000元,孙毅宏、周琼、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7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李忠卫承担3257元,孙毅宏、周琼、重庆芊姿美地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8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