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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敬明与孙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明,孙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李敬明。被告:孙小琼。原告李敬明诉被告孙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江、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琼经公告(公告刊登于2014年9月23日《四川法制报》总第5300期)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四年前相识,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同乡关系。2013年5月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称自己经营混泥土搅拌车是按揭的,有几个月的按揭款未还,便请原告想办法借款给被告。原告在朋友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山县朗池镇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3.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琼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李敬明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一年,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200元,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的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琼返还原告李敬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1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红立代理审判员  李小江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简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