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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俊花等与李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花,宋兰柱,张金素,宋凯丽,宋凯旋,宋存有,李海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素。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丽。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旋。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存有。法定代理人张金素。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方梅生,大同市城区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6层。代表人杜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爱军。上诉人赵俊花、宋兰柱、张金素、宋凯丽、宋凯旋、宋存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花、宋兰柱、张金素、宋凯丽、宋凯旋、宋存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李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方梅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