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仲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孙建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仲崇洲,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孙建军诉被告仲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崇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陈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作证及2012年11月1日借条。证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军人民币贰万整。﹤20000.﹥。借款人:仲崇洲。2012年11月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洲偿还原告孙建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额于上述还款之日直接抵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