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斜下中新区外贸局工业区内厂房A栋。法定代表人严伟君。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街道办事处小铁骆坑组20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湘。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加工产品,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个月月底付清上个月所欠货款,双方一直友好合作。但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5月底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83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货款,但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货款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83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货款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尽成立。理据有四:1.被答辩人提供的2013(8)月对帐单、2013(9)月对帐单、2013(10)月对帐单、2013(11)月对帐单、2013(12)月对帐单及2014(1)月对帐单、2014(2)月对帐单、2014(3)月对帐单、2014(4)月对帐单、2014(5)月对帐单,是无效的。因为《对帐单》右下角加盖的“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答辩人没有这样的印章,虽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但没有答辩人的业务人员签名。2.前期已经付货款的应减单价的差额款80273.50元及后期未付货款的应减单价差额款65822.99元,合计l46096.49元。3.被答辩人提供的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号码)N0:0001086、0001087、0001097、0001101、0001106、0001120、0001122、0001125、0001126、0001135、0001137、0000820、0001142、0001143、0001148、0000061、0000067、0001077、0001128、0000178、0000323、0000208、0000238、0000111的所谓“发票”的货款合计80852.6元,也即是《送货单》不认可而应剔除的货款。因为答辩人单位没有此姓名的人且签名也难予识别,更没有加盖“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4.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加工的产品有23667元货款是不符合质量的,且造成了空运费损失9615.3元,合计33282.3元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但可以重作的货物折价款69721.6元,此二项损失款应在货款中扣除。以上除了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外,认可的《送货单》上的单价与实际单价不相符应该核对。经过核对双方认可的单价及认可的《送货单》数量并减去不符合质量的货款。由此,答辩人实际欠被答辩人的货款198414.01元。反诉原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反诉人从2011年开始与反诉人加工产品是事实的。但被反诉人开始加工时是比较注重产品质量的,能按样品加工,可后来就不很注重产品的加工质量,对此,反诉人告诫被反诉人数次却都充耳不闻,致使反诉人使用了被反诉人加工的产品后而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货物损失23667元、空运费损失9615.3元,合计损失33282.3元及至今在反诉人仓库存放的质量不合格的但可以重作的加工产品货物折款70887.5元。据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法院合并审理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货物损失款33282.3元(其中:货物损失23667元、空运费9615.3元)给反诉人;2.判决被反诉人偿付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可以重作货物折款69721.6元给反诉人;3.判决被反诉人出具已付加工货款678946元增值税发票给反诉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如被答辩人所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产品送至答辩人处加工,答辩人完成了被答辩人要求的喷油、喷粉等工序进行加工,加工产品完工后,答辩人将完工产品交由被答辩人处验收,验收合格后送至被答辩人仓库收货、签名、盖章。加工费经过被答辩人财务对账确认,如果有不合格产品,经答辩人确认后,在当月对账单上注明,并减去相应的扣款,答辩人从2014年5月25日起就没有为被答辩人加工产品。现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出的所谓《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多份的日期都是在2014年6月份的,明显是虚假的,多张2014年4月份《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和《索赔通知单》,答辩人从未见过。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该开具678946元的增值税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支付过678946元给答辩人的相关凭证。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报价单注明本报价不含税,并有被答辩人的签字。其次,根据交易习惯,答辩人从2011年开始加工被答辩人产品至今,从来也没开过增值税发票给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为了赖账,故意制造这些障碍,逃避债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答辩人没有为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是从事销售丝印及移印器材、丝印及喷油影板、电脑画稿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伟君。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影碟机、音响、机顶盒、数码相机,模具设计,电子产品组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湘,投资者李永湘、廖美平。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合作,2014年5月25日合作终止;合作方式为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五金产品,一般是DVD、汽车功放、打印机零件、电视机支架等,由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在五金产品上喷油喷粉喷漆,然后再将五金产品返给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加工费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月底付清上个月所欠货款,但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份起一直拖欠其货款,至2014年5月底为止共拖欠528367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共八张月对账单上客户签名(盖章)处盖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对账单载明每月应付金额如下:2013年8月应付金额29998元(显示应付170876.8,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自认仅剩29998元未支付)、2013年9月应付金额165163.1元、2013年10月应付金额92591.2元、2013年11月应付金额61320.5元、2013年12月应付金额20757元、2014年1月应付金额11810.8元、2014年2月应付金额39336元、2013年3月应付金额16454.2元,共计437430.8元。2014年4月、5月两张月对账单上客户签名(盖章)处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每月应付金额如下:4月应付金额50202.39元,5月应付金额40734.19元。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其公司有业务专用章,合议庭当庭告知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可以报案以追查此章来历,以避免公司的损失”,但迄今为止,法院没有收到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对合议庭告知事项采取行动的任何反馈,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也没有申请对此真假进行鉴定。对于对账单表格的制作以及盖章情况,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解释如下:对账单表格由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后,经由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霍小姐确认无异议后盖章确认;当时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老板是什么都不愿意盖章,是懒在老板办公室不走才让盖的;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可以提交以前凭此章结款的证据。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补交证据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对账单上盖章与上述对账单上公章一致。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文件名为“坚毅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统计情况如下:2013年7月送货单3张,送货单上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8月送货单37张,3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3年9月送货单39张,38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3年10月送货单18张,15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3年11月送货单14张,11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3年12月送货单6张,3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4年1月送货单5张,3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4年2月送货单11张,7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4年3月送货单5张,5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4年4月送货单14张,14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4年5月送货单8张,8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认送货单上签名“邓军来”系其公司仓库工作人员。检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文件编号为PC/QR014的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显示,因产品质量问题,扣货款2000元。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其损失有:货物损失23667元、空运费9615.3元(共计33282.3元),并以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可以重作为由要求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可以重做货物的折价款69721.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以及《索赔通知单》两张。《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上除载明“供应商”为手写“坚毅”二字,两张《索赔通知单》除载明“供应商”为打印字样“五华中奥实业有限公司”外,并无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或该公司方人员的签名。经申请人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小金支行(账号:4400171873905300478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3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若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人民币53万元,则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与不足人民币53万元部分的机械设备等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上述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冯成友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因劳动工伤而获得的保险赔款人民币107662.78元,已经通过社保部门支付在被申请人上述银行账户内,请求将相应款项予以解除。案外人冯成友的异议经查属实,现已解除了对异议款项的查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在为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五金产品喷油喷粉喷漆,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向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加工费)。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应该如何计算原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应得的加工费用,二是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所特指的货物加工(喷油喷粉喷漆)质量是否合格,两个焦点分别构成一方之诉求。因双方并无证据表明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就质量、价款等进行明确具体约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而,对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诉请加工费的请求,以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诉请对方加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失,都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如下交易习惯:1.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为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的产品DVD、汽车功放、打印机等零部件,电视机支架等喷油喷粉喷漆加工服务。2.依据每批次加工物品品种等因素,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以制作每批次加工物品报价单(载明品名、单价、加工方式)给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取得认可的方式来协定价格;加工完成该批次货物后,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在依据报价单制作对账单结账;对账单表格由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经由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确认无异后确认。3.加工费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月底付清上个月所欠费用。4.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经告知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并认可后,在支付货款时予以扣除有问题货物的加工费。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其公司有业务专用章,本院当庭告知其“可以报案以追查此章来历,以避免公司的损失”,但迄今为止,法院没有收到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对告知事项采取行动的任何反馈;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也没有申请对此章真伪进行鉴定;且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以前凭此章结款的证据(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补交证据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对账单上盖章与上述对账单上公章一致);有鉴于此,本院对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共八张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此八张对账单,原告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加工费为437430.8元人民币。对于两张2014年4月、5月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盖章月对账单(载明4月应付金额50202.39元,5月应付金额40734.19元)的真实性,依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送货单14张,14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2014年5月送货单8张,8张送货单上有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认送货单上签名“邓军来”系其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虽此两张(2014年4月、5月)月对账单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故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加工费为528367.38元。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认为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其损失有货物损失23667元、空运费9615.3元(共计33282.3元),并以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可以重作为由要求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可以重做货物的折价款69721.6元。为证明其主张,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仅为《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以及《索赔通知单》两张,但《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上除载明“供应商”为手写“坚毅”二字,两张《索赔通知单》除载明“供应商”为打印字样“五华中奥实业有限公司”外,并无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或该公司方人员的签名,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及《索赔通知单》中,除2014年5月6日《供方品质改善通知书》载明扣货款2000元予以认可外(此2000元,应从加工费总额中抵扣),其余均认为属于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此外,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虽然主张了空运费,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无票据)。因此,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损失理据不充分。另,虽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法院现场勘验,但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并未就所要勘验货物与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关联的唯一性进行举证,对此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26367.38元。二、驳回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084元(惠州市坚毅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反诉受理费1150元(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共计人民币10234元,由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